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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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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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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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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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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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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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益信託,指從事勞動力開發、提升、運用、微型創業、職業訓練、社會經濟模式發展或其他與就業相關事項為目的,其設立及受託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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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目的與適用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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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由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為許可及監督,並辦理本法及本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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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許可及監督由主管機關為之,並得委任所屬機關(構)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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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受託人為前條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 設立及受託人許可申請書。
二、 信託契約或遺囑。
三、 信託財產證明文件。
四、 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與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表。
五、 受託人履歷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六、 信託監察人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七、 成立諮詢會者,其職權、成員人數、成員履歷書、願任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與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表。
八、 受託當年度及次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九、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法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前項第二款應提出之文件為法人決議、宣言內容及第八條第三項之信託契約。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履歷書應載明姓名、住所及學經歷;其為法人者,載明其名稱、董事、主事務所及章程。
受託人為信託業者,第一項第五款身分證明文件得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許可證明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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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受託人申請許可應備之文件。
二、 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故法人依前開規訂設立信託者,其申請文件除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信託契約外,應再提供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
三、 申請文件之履歷書應載明姓名、住所及學經歷之基本資料;為法人者,其履歷書則載明其名稱、董事、主事務所及章程。
四、 受託人為信託業者,其身分證明文件得以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許可證明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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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信託契約、遺囑或第二項之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公益信託之名稱。
二、 委託人、受託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
三、 信託目的。
四、 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五、 訂有信託存續期間者,其起迄期間。
六、 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
七、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八、 受託人之責任。
九、 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 信託契約之消滅、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十一、 簽訂契約或立遺囑之期日。
十二、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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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公益信託設立許可時,應備之信託契約、遺囑或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等文件,並參酌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五條規定,規範應記載之事項,俾利後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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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主管機關對第五條第一項申請,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
一、 信託之設立是否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二、 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是否確能實現信託目的。
三、 信託財產是否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四、 受託人是否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及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是否確屬妥適。
五、 信託監察人是否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六、 諮詢會成員是否具有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七、 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是否確屬妥適。
前項第六款諮詢會成員相互間及與委託人間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與其他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相關者,主管機關於審查時,得徵詢各有關機關意見。
主管機關經依前三項規定審查,應予許可者,發給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書(以下簡稱許可書);不予許可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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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主管機關受理受託人提出公益信託申請許可,應審查信託目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信託目的是否能夠實現、委託人是否有權處分該信託財產、受託人與信託監察人是否有能力執行公益信託事務、諮詢會成員是否具有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以及信託計畫書與收支預算書是否妥適,以確保信託之公益性目的確可有效發揮。
二、 公益信託委託人與諮詢會成員間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其所占諮詢會總人數比率應有所限制,俾免公益信託受家族利益操作,致影響正常運作,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 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與其他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相關者,得於審查時,徵詢各相關機關意見。
四、 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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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受託人收受許可書後,應即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並於接受財產權移轉或處分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受託人於收受許可書後,應即將許可書連同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登載於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新聞紙,並應於登載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公眾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為委託人者,應以信託契約為之,並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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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受託人收受許可書後,應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並於完成前開事項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俾主管機關掌握信託財產移轉情形。
二、 以宣言設立信託者,應以新聞紙公告信託許可事項,並依期限向主管機關申報。
三、 公眾加入為委託人者,應以信託契約為之,並準用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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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受託人應於申請財產權變更登記之同時,辦理信託登記;為有價證券者,應於受讓證券權利之同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意旨;為股票或公司債券者,並應通知發行公司。但受託人為信託業者,其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信託業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信託財產為股票或公司債券,信託業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並為信託過戶登記者,視為通知發行公司。
以宣言設立之信託,其信託財產為受託人自有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有價證券者,該受託人應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公眾為宣言後,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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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信託法第四條規定:「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故信託財產應為相關之登記;另受託人為受託業者時,其信託公示方式,應按信託業法第二十條:「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信託業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或公司債券,信託業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並為信託過戶登記者,視為通知發行公司」之規定辦理。
二、 以宣言設立之信託,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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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受託人應於每年 十月三十一日 以前,檢具下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報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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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掌握受託人辦理公益信託事務之規劃及收支預算情形,參酌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九條規定,規範受託人應依期限將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報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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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受託人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主管機關核定。
一、 該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二、 該年度收支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三、 該年度終了時信託財產目錄。
前項各款文件,受託人應於其執行信託事務之場所及資訊網路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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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信託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爰參酌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九條規定、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條規定,受託人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相關文件,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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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受託人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以書面並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 受託人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或法人受託人之名稱、代表人、主事務所或業務項目變更。
二、 信託監察人、諮詢會成員變更,或信託監察人、諮詢會成員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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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掌握受託人、信託監察人、諮詢會成員之情形,爰參酌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條規定、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規範受託人、信託監察人、諮詢會成員之基本資料變更時,於期限內通知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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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受託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許可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 申請書。
二、 載明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理由之文件。
三、 欲取得之財產或欲設定或取得之權利之種類、總額及價格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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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受託人除有不得已事由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爰參酌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規範受託人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之申請許可應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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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公益信託有發生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情事者,受託人得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信託條款:
一、 申請書。
二、 載明必須變更信託條款理由之文件。
三、 信託條款變更案及新舊對照表。
四、 變更後之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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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爰參酌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規範申請變更信託條款之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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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受託人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申請辭任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 申請書。
二、 辭任理由書。
三、 記載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之文件。
四、 有關新受託人選任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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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經參酌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規範申請變更信託條款之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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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受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因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將其解任:
一、 有本法第八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
二、 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
三、 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四、 違反受託人義務。
五、 有其他重大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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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申請將其解任;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已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同條第三項規定:「受益人得請求信託監察人為前項之行為」,爰參酌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規範主管機關得解任受託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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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解任受託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 申請書。
二、 解任理由書。
三、 有關新受託人選任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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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酌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規範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解任受託人之應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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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受託人職務解除或任務終了,或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因申請或依職權選任新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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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酌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依本法第第七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主管機關選任新受託人之情形如下:
一、 受託人因不得已之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辭任。
二、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主管機關因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之申請將其解任。
三、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四、 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主管機關申請選任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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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申請選任新受託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 申請書。
二、 原受託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或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之證明文件。
三、 有關新受託人選任之意見。
四、 新受託人履歷書及願任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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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酌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規範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主管機關申請選任新受託人之應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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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者,新受託人除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選任者外,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託人許可:
一、 履歷書。
二、 身分證明文件。
三、 其他相關文件。
主管機關駁回前項申請者,應依第十八條規定選任新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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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酌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規範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者,新受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託人許可之應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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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於受託人變更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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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變更時,準用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許可審查之項目、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移轉或處分規定以及信託財產之公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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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諮詢會成員,不得支領報酬。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及交通等相關費用。
信託監察人,不得支領報酬。但信託監察人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請求就信託財產給予報酬,並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 報酬請求書。
二、 有關職務繁簡證明文件。
三、 有關信託財產狀況文件。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通知受託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
第二項之請求經主管機關核准酌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受託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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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考量諮詢會係由委託人成立,主要目的應係提供專業建議與指導,輔助信託目的順利達成,又若諮詢成員若與委託人有親屬關係,易發生公益信託財產圖於私利之疑義,故規範諮詢會成員以無償為原則,但提供必要之出席費及交通費用。
二、 信託監察人,其報酬以無償為原則,並依其責任輕重、職務繁簡,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報酬申請,其申請文件、主管機關之意見表示以及通知受託人履行之事項,參酌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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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信託監察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申請辭任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 申請書。
二、 辭任理由書。
三、 事務處理報告書。
四、 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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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主管機關之許可辭任。其辭任之申請文件,參酌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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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申請解任信託監察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解任理由書。
三、 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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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規定,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主管機關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其申請解任之申請文件,參酌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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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申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 申請書。
二、 原信託監察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拒絕或不能接任之證明文件。
三、 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四、 新信託監察人之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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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者,主管機關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申請選任之。信託監察人拒絕或不能接任時,準用前項規定。其申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之應備文件,參酌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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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命受託人就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
主管機關對前項提出之報告或檢查結果,認有保全信託財產或導正信託事務之必要者,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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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略以,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之規定。另參酌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規範機檢查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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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公益信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逾期不表示或雖表示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 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或監督命令。
二、 為有害公益之行為。
三、 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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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亦同。爰參酌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規範主管機關得廢止公益信託許可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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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公益信託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者,受託人應依本法第八十條規定,於消滅後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日期,向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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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八十條規定,公益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者,受託人應於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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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依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二、 結算書。
三、 有關信託財產之歸屬及其相關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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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爰參酌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規範受託人申報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應檢具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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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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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主管機關訂定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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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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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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